本案中,针对苏某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存在两种观点。
第一种观点认为,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》中关于新旧法衔接适用的“实体从旧、程序从新”并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来看,该具体行政行为于2018年2月8日之前作出,当时施行的是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》,从有利于行政相对人角度出发,起诉期限应当从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,适用二年的起诉期限。法院以申请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错误,检察机关应当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。
第二种观点认为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64条第1款规定,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,未告知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,起诉期限从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,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。本案虽然行政行为是在新司法解释实施前作出,但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是在新司法解释实施之后,其起诉期限应当为其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征收决定之日起一年内,法院裁判并无不当,建议对申请人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。